【振强说法】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以聚众斗殴罪为例 作者:肖田
自首对于量刑的影响力不言而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有两个要素: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关于自动投案问题本文不讨论,关于“如实供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如实供述”,关键在于判定嫌疑人所交代的是否“主要犯罪事实”。
何谓“主要犯罪事实”?关于此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对于除“主要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同等事实的描述,我们可以判断立法者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或者说可以揣度立法者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规定的出发点和归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意见》的上述规定,虽然只规定了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况,但其对于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的立法本意,应该包括两点:一、不影响司法机关对罪行性质的正确认定;二、不影响司法机关对量刑格的正确判定。
具体到聚众斗殴罪,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我们一般根据以下角度来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可以达到“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
一、影响聚众斗殴罪罪行性质的判定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参与人数看,三人方能成“众”,构成本罪一般要求各方的参与者在三人以上(含本数)。
(二)从犯罪目的看,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三)从组织方式上看,“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从犯罪故意看,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考虑:
1、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认定为聚众斗殴,即通常所说的“单方聚众斗殴”。
3、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二、影响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格的判定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判定量刑格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都是区分主从犯的情形中的主犯。
(二)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
1、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2、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3、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4、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下面假设一个聚众斗殴的案例来说明:
东方不败开了一个赌场,与南霸天原来开设的赌场形成竞争,南霸天遂纠集一干人等持关公刀、长矛等武器前来冲击东方不败的赌场。东门饮冰(以下简称东门)、西门吹雪(以下简称西门)、南门吃鸡(以下简称南门)、北门喝水(以下简称北门)4人系东方不败手下赌场工作人员,见对方来者不善,东门饮冰现场纠集西、南、北门3人,并将现场木棍分发给西、南、北门3人。东西南北门4人均持木棍参与,双方互殴,结果造成南霸天旗下一马仔轻伤。东门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东门的供述中,其承认自己有拿木棍与对方互殴行为,但不承认分发木棍,其余3人均指认东门分发了木棍。现在的争议的问题是:东门是否可以认定自首。
笔者倾向于认定自首:
东门承认自己明知对方来战,认为己方不能吃亏,否则无法在赌场江湖立足,于是临时纠集3人与对方互殴,其交代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没有干扰性的影响,即其供述不会干扰到司法机关对该案系聚众斗殴案的正确认定;
其次,东门虽然没有承认分发木棍,但是承认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不论最终法律事实认定其是否分发木棍,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系积极参加者或者首要分子的认定;
最后,东门承认持木棍参与斗殴,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不干扰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属于本罪加重情节“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不影响对其量刑格在3-10年的正确判定。
至于其不承认分发了木棍,虽然基于证据规则,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是认为东门分发了木棍,但是,这种3对1的口供,并不能绝对排除客观事实是3人串通构陷东门的可能。且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无论东门就这个问题怎么供述,既不能否定本案性质,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构成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也不能否定其行为符合加重情节“持械聚众斗殴”、因此量刑格在3-10年的判定。
综上,东门的供述虽然与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出入,但该出入不足以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格的选择,应该认定其供述了主要犯罪 事实,结合其有自动投案的因素,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