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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公司之债、个人之债、共同之债、连带之债?——一人公司外部债务问题的简思 作者:姚铮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形式的一种,广泛存在于市场经济交往活动中。而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也开始广泛受到广大小微企业以及新经济业态的从业者的欢迎。关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57条至第63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基于一系列的司法案例所形成的司法实务经验也成为了规范涉及“一人公司”法律纠纷的实操指南。其中,“一人公司”外部债务纠纷最有争议也最受关注。现结合实际案例(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案例经过去实质化处理),本人对涉及“一人公司”外部债务问题做以下简要反思。

 

一、案件背景简介:

该案件肇始于一起简单的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PQ经过多次协商,就转让QJ公司(J公司当时形态为“一人公司”)的全部股权,达成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外部债务描述为“J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无外部债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Q承担,与P无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未对J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下,P完成了履行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变更的全部手续。自P接手J公司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经营义务,财务制度健全,且公司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现象。然而,在公司变更后的一年之后,当事人Y一纸诉状将当事人PQ以及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J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PQ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案件审理,当事人P得知,当事人Q在股权转让前数年曾以J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当事人Y借款,证据有加盖J公司印章以及由当事人Q签字的借据以及由当事人Y向当事人Q打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P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查清汇款的实际去向,但法院未予理睬,后根据庭审证据直接裁判,判决J公司还本付息,当事人Q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P接手公司后积极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并未混同,因此无需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

 

二、“一人公司”应当注意的经营义务

司法案例是实务指导,其不仅存在法律上的指引作用,也能为业务实操重的风险防控以及合规经营提供必要的帮助。通过上述案例,本人意识到,“一人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有以下的实操问题需要重点加以关注,这既是业务经营问题,也是法律风险的防范问题。以下几点经营义务即是“一人公司”经营者在实践中容易忽视的问题,同时也是极具法律风险的问题:

1、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原则规定,作为“一人公司”的主体进行必要合理的财务管理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一旦出现怠于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一人公司”的全资股东必然将承担连带责任。(通俗的理解是,鉴于“一人公司”股东怠于履职,将“一人公司”自贬为“个人独资企业”。)据无讼案例大数据可知,涉及新公司法第62条以及第63条的案例分别达到了375篇以及13135篇(该引用数字在公司法案例引用数据中是极高的)。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一人公司”经营者普遍缺乏对于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的应有重视,遑论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其二,在司法实务中,基于新公司法63条的争议与分歧较大。如果说企业的经营风险在实践中可能是无法预见或不可控的,但诸如此类的法律风险则是明显可控的,关键点在于“一人公司”经营者是否具有长久发展意识。

2、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

鉴于存在很多与本案例相同或类似的企业经营者,因此,“一人公司”的合规经营就极为必要,新公司法第60条与第61条做为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更具有指导性的意义。虽然,从无讼大数据中,这两条的引用书分别只有258条以及52条,但从中我们应当意识到,立法者以及司法者的意图显然是不希望过多的干预企业内部管理,而是希望“一人公司”能够在高度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合规经营,依法经营。

3、利用公共服务以及专业第三方服务补强自身短板

众所周知,有许多与上述案例中当事人P一样的经营者总是认为,过于谨小慎微往往可能是防范了风险却错过了机遇。实践中,当然并不能够排除这种可能性。然而,从无讼大数据中,仅仅从一人公司的案例引用数据过万这一事实便不难看出,盲目的追求机遇所带来的实质性风险确实很大,且很多风险的发生往往源自于“一人公司”经营者的自身短板。进入移动互联时代,新经济业者的技术优势以及主业经管能力是不容忽视的,但是绝大多数的新经济业者在主业之外并不擅长,这个时候树立“补短板”意识对于这些新经济业者便是极为有利的。

 

三、基于上述案例所产生的思考:

本文既然谈的是“一人公司”外部债务问题,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便是绕不开的话题。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时,以下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1、民间借贷规定第19条适用范围

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根据该规定的文义理解,人民法院只有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虚假诉讼认定的时候,才会对案件所涉及的基础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0条之规定,该种审查一经查实,法律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实践中,在未出现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案例前,法院在除虚假诉讼认定以外的其他场合,并没有明确法律义务对涉案事实进行如此严格的审查。有鉴于此,“一人公司”的经营者需要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尤其是类似于本文案例中P一样的“一人公司”的经营者。

 

2、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存在的缺陷

23条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文的文义不难看出,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认定基本明确,但是根据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所借款用于企业负责人私人使用的,人民法院认可将该企业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据此理解,这仅仅是程序性规定,但对于该债务是企业之债、个人之债、共同之债或是连带之债等实质性的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少的争议。即便新公司法第63条,也仅仅是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俗的理解是,若一人公司与股东发生财产混同,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是否可以认为,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确认,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号本人正在查证属实中。由此引申出另一个疑问,若本案中,法院经过一系列查证最终确认了该笔债务实为股东Q个人债务,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确认,那法院会如何判决?最终的责任由谁承担,是J公司、股东Q亦或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这一系列的问号是否存在实务解答,本人一直在找寻。至今仍未找到也很有可能是本人搜索方法或者是搜索范围有误,但是这个问题之所以会产生,确实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一款的不明确有关。

 

    总结,“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在新经济时代,新经济业者为保证公司的绝对掌控以及高效便捷的经营管理,抛弃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优势,崇尚“一人公司”或与之异曲同工的控股型公司架构,也在情理之中。然而,以“一人公司”为代表的此类公司也常常是忽略合规经营和风险防控的典型,因此,金融风险防控的重点关注对象也应当是此类主体。既然高层决策意在鼓励发展新经济以及防范重大风险,那么提供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实操指南也是应有之意,殷切期盼本人的提问能有权威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