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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单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罚金问题 作者:肖田

对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下简称“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自由刑的期限和执行方式固然是最为关心的问题但附加刑罚金的多少也是重中之重尤其是在审判机关将主附加刑的执行在事实上直接挂钩的情况下:交罚金,则刑期短;交罚金,则判缓刑;不交罚金,刑期长;不交罚金,判实刑。

关于此问题我们需要知道的是


一、现行有效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不难看出,本罪量刑的“标配”是自由刑加罚金,“并处或者单处”意味着罚金是必须的,而自由刑倒不一定被适用;如果是单位犯本罪,单位必交罚金,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最常见的即单位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责任人,对于这些人,他们面临的刑罚的范围,就涵盖了自由刑和罚金。

综上,单位若犯本罪,单位判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罚金也是必须的,自由刑的有无或者长短根据“销售金额”大小确定。

 

罚金交多少

20074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一般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含生产或销售成本)所得的金额1。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分为三个层次: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2

按照上述方法可确定罚金数额但对于那些被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而言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罚金是并行的尤其对于那些一人公司名为多名股东实为一人全控的公司等,实际控制人在事实上面临的是“双份罚金”3 纵观多地判例,虽然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下限进行安排,但即便如此,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承受的罚金之和在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作者简介:肖田,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80年生,湖南韶山人,南京河海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十年公安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特警等多办案部门从业经历,数次立功授奖,发表文章若干。致力于用简单、生活化、形象的方式说明复杂、枯燥、深奥的法律问题,寻求最快、最短、最高效路径解决法律难题,工作语言英语可选,多从事企业家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个人刑民商跨界法律事务、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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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发表于本人微信公众号拙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https://mp.weixin.qq.com/s/aqKDEgRGcqEjMPqVx-5C1A

2、 详细适用方法参见发表于本人微信公众号拙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未销售部分产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方法》https://mp.weixin.qq.com/s/XwcCH1UIeYOIqlzlabj0Ng

3、对此,学界、实务界多有不同意见,很多学者认为无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角度,还是从违法犯罪利益归属与责任均衡角度计,都应取消在双罚制模式下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同时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但作为行走现实之中、恪守现行法的律师而言,对自己当事人应尽到充分完整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