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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案例

【振强说法】对坦白时效性的再认识 作者:肖田

首先澄清,坦白并非一个法定的概念,我国刑法正式的文本里,没有这个提法。它的大名叫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什么要再探讨坦白时效性的问题?因为实践中把握尺度差别较大,而坦白成立与否,对于那些没有自首、立功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几乎是唯一的救命稻草。

坦白的核心价值,在于嫌疑人(或被告,下同)的自愿接受调查和由此带来的司法经济性,而后者是该核心价值的重中之重,也是判断是否成立坦白的试金石。

从司法经济性的角度,坦白必然是有时效性的。

实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坦白时效的界限在哪?

有观点认为嫌疑人如实供述时间滞后,比如到案后24小时之内的第2或者3份材料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而当时公安机关已经通过其他证据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坦白。

笔者对此有不同思考,认为可适当从宽认定,考虑适用双重标准(圈中大佬无数,班门弄斧,虽惶恐但好在脸皮不仅有温度还有厚度,此处坏笑一分钟):

 

首先,第一时间被动到案即和盘托出,是坦白无疑;但24小时(或其他法定期间)之内即把主要犯罪事实讲清楚呢?笔者以为也可谓之“快”也,可以认为符合司法经济性的要求,刑事传唤和治安传唤的最长期限都被规定为24小时,可见,立法者对于行为人在此时间段才能完成纠结的思想斗争、艰难选择自我否定是有理性期待的,而不论在这个时间段有多少次的反反复复,也不论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在其交代之前还是之后。毕竟法不外乎人情:从犯罪心理看,对于嫌疑人尤其是初犯,他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复杂状况不可能进行理性认知和正确预判。作为最为严厉又极其专业的调整手段,刑法不能要求普通民众一触即溃,当然很多人确实如此,而应允许其有思想斗争的时间。

 

其次,关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还是之后交代的问题。

笔者该问题肇始20101222日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第2条是“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该条的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条进行简单套用,就会得出如果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结论。笔者窃以为如此推演不甚科学:

1该意见专门针对自首和立功,并不针对坦白问题,因此,从逻辑学上讲,不存在简单套用的基础。

2如简单套用,事情会发展得很荒谬。如上文提到的第一时间被动到案后即全部如实供述,此时完全有可能其犯罪事实早已被掌握,简单套用的话,即使第一时间交代也不能构成坦白了,显然与常理和坦白价值相悖。

3从实然法的角度,我国刑法的对于坦白的规定并未设置任何“时效性”的要求,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应予从宽认定。

综上,该问题不应成为阻却坦白成立的一个问题。

 

第三,如果被动到案后第一份材料即完全交代,则不用去纠结交代材料形成和到案之间间隔的长短,因为实践中,会有各种原因,如侦查机关人手不够、出于侦查策略考量等,在传唤或者拘传期限用尽之前才完成对嫌疑人的第一次笔录。既然时间滞后的责任不能归因嫌疑人,相应不利后果也不应由其承担。

 

总结一下,认定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考虑有双重的标准:第一重标准是时间,被动到案后24小时(或者其他法定的期间)交代的,都可认为是坦白;第二重标准是笔录的次数,第一次笔录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论材料形成和到案之间间隔的长短,均应认定为坦白。以上二重标准择一即可。




 ①刑法67条

②本文仅讨论自首之外的如实供述问题。

③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可参考笔者拙作《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以聚众斗殴罪为例》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11632e14-9c8b-4d43-915d-22c9402b5236?downloadLink=2&source=article





肖田,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80年生,湖南韶山人,南京河海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十年公安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特警等多办案部门从业经历,数次立功授奖,发表文章若干。致力于用简单、生活化、形象的方式说明复杂、枯燥、深奥的法律问题,寻求最快、最短、最高效路径解决法律难题,工作语言英语可选,多从事企业家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个人刑民商跨界法律事务、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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