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强说法】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确认的讯问笔录的效力问题 作者:肖田
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形:由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笔录当场交其核对。犯罪嫌疑人出于案情严重或逃避打击等各种原因的考虑,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依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但问题是:侦查人员在该讯问笔录上注明后,该笔录就具有证据效力吗?
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签字不是讯问笔录生效的必须条件,只要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注明了原因,并由讯问人和记录人签字,就符合证据要求,跟经过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笔录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另有观点则相反,理由是:根据两高三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反对者认为,该规定仅针对死刑案件,普通刑事案件不适用;另外,该条明确是对于“被告人”的规定,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适用。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签名(捺印)确认,讯问笔录存在证据能力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
1、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由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仅对死刑案件有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同样应予适用。
2、关于该条只规定“被告人”,而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之所以通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是因为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虽检察机关同时具备法律监督、审查批捕、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等的职能,但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是主要的。同时,由于该规定由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对于法院而言,审判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而且,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不绝对,只是同一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不同地位的体现。“犯罪嫌疑人”的名称,反映该主体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按照法律要求从侦查角度看待的结果,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而“被告人”的名称,反映的是该主体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公诉人充当原告的角色,代表的是国家行使诉权,法院行使裁判权,而被告人是被指控的对象,其名称也由此而来。
3、从证据真实性角度看,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讯问笔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讯问笔录是典型的言辞证据,跟其他笔录如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同,讯问笔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只能记录反映犯罪嫌疑人真实意志和意思表示的内容,故理应由其确认。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说明其对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如何证明其意思真实呢?如果只要办案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就可以,岂非就没有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了?无疑这是荒谬的。
随着犯罪嫌疑人证据意识和法律水平的提高,侦查机关面临较以往更大的压力,尤其是案多人少的东部发达地区,如何合法合理地开展制作笔录的工作?笔者管见:首先,侦查人员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尊重。虽涉嫌犯罪,但任何人的人格尊严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从心理学上看,尊重有利于破除不必要的心理对抗,从而有利于问题解决;其次,可对犯罪嫌疑人明示,如实供述并签名捺印确认的笔录可证明其成立自首或坦白,如果等到侦查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查明事实,上述可能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宝贵机会被浪费,悔之晚矣;还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锁定;最后,也是根本路径,应在增加警力、提升效率的同时,强化搜集客观证据的能力和水准,实现“零口供”定罪。
肖田,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80年生,湖南韶山人,南京河海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十年公安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特警等多办案部门从业经历,数次立功授奖,发表文章若干。致力于用简单、生活化、形象的方式说明复杂、枯燥、深奥的法律问题,寻求最快、最短、最高效路径解决法律难题,工作语言英语可选,多从事企业家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个人刑民商跨界法律事务、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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