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强说法】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问题初探 作者:肖田
笔者最近办理一起较复杂的强奸案件, 发现多个被害人的陈述有较多疑点,可能直接影响基本事实认定,为了厘清事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必要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出庭作证,与正当防卫一样,是刑法界公认的僵尸制度之一。下面笔者就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及本人不成熟思考进行梳理成文,管见,求教。
我国刑诉法187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①,当然,实践中,公诉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比例也极小。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②事实上也规定了被害人出庭规则,不过在该条中,是以“当事人”的名称出现,而根据刑诉法106条③规定,“当事人”包含“被害人”。值得一提的是,该被害人出庭制度的启动方式仅限于法庭传唤,实践中,笔者极少遇到被害人出庭的情形,即使出庭,也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思考之下,原因主要有:
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如果被害人都出庭,势必造成效率低下;中国人有惧讼传统,被害人不愿出庭;现有制度不足以保障出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出庭导致的财产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弥补。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随着审判中心改革的深入而日趋明显,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刑案一审规程》),对于被害人出庭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较之之前的规定,其最大的突破在于:明确控辩双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可以申请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实质出庭条件的,即该被害人陈述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
我们看到,被害人出庭的启动机制发生了变化:符合特定条件下,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当然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且被害人在应出庭的情况下局部出庭,并没有对应的程序保障。
即便如此,笔者仍认为,就被害人出庭制度而言,《刑案一审规程》迈出了极其重要的一步,因为只有庭审实质化,才能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而实现庭审实质化非常重要的一环即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是大陆法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英美法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核心规则,是使得审判结果得以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保障。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在庭审阶段,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临现场。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在庭审阶段,证人(含被害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向法官、陪审员、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以及旁听群众作证。在庭审的各环节都应以言词方式来陈述,并且在法庭出示证据时也应以言词证据为主。
该原则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律的共同选择,背后的道理极其简明:有助于实现正义。该原则可最大限度的为参与法庭审判过程的各方创造出有利于触碰到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程序条件,可以有效减轻因文字证据,具体到我国,如多歧义的中文所带来的近义、同样词汇在不同语境下不同语义等的不确定性,使审判居中、控辩双方得以有效制约,从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使判决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迟到的正义,有时已经不能称之为正义。正义与效率同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作为实践科学,法律在实操中必须兼顾效率和公平。而法庭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被害人出庭与否实质标准的判断,直接影响两大法律基本价值的最终实现程度。因此,研究如何在制度上保障这一判断的高效、科学,也许是有关改革的下一步重点。
笔者注意到,2017年4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做了细致可操作的规定,值得学习。
①刑诉法第187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 第182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③第106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作者简介:肖田,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无讼作者,80年生,湖南韶山人,南京河海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十年公安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特警等多办案部门从业经历,数次立功授奖,发表文章若干。致力于用简单、生活化、形象的方式说明复杂、枯燥、深奥的法律问题,寻求最快、最短、最高效路径解决法律难题,工作语言英语可选,多从事企业家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个人刑民商跨界法律事务、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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