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强说法】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审查 ——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为例 作者:肖田
通常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以下简称醉驾案件)在很多律师眼中是最小、最简单的案件了:法律关系简单,没有辩护空间,收费低廉。但在笔者看来,案件并无大小之分,尤其是关涉当事人生命和自由问题的刑事案件。以醉驾案件为例,一旦被定罪,当事人就有了刑事前科,会被吊销驾驶执照,另外很有可能被判处实刑,这种煎熬不是普通人易于承受的。
从法律关系的层面讲,醉驾案件并不简单,它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对于醉驾当事人,公安机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侦查移诉等,又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行政处罚,如吊证;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血样的提取既是一种调查取证活动,又是行政强制措施。从诉讼角度讲,醉驾案件的处理,既有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诉讼的情况,也存在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和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能。
对于此类案件,律界各位大咖,尤其是以浙江李鸣杰律师为代表的专业型律师,他们的实务和理论研究都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此文中,笔者仅分享一个非常小的细节:
在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中,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型进行的审查。
从必要性来看:司法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①。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所涉及的科技和专门知识是非常庞杂的。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在这个领域的专家,换个领域也许就是白丁了。司法鉴定人为诉讼提供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依据,不可儿戏,因此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司法执行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②对于“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有权“拒绝接受”,如果“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而鉴定意见作为我国刑诉法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如果超出规定的执业类型执业,其行为违反司法部规章的规定,不具合法性,同时导致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回到鉴定意见本身谈谈如何审查的问题:
我曾审查的一份《某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就可能存在以上分析的“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不合法情形。
这份鉴定意见落款的鉴定人有两个,另外一个是“授权签字人”。请注意,授权签字人并非司法鉴定人,他只是一位相对资深因而被鉴定机构授权、有权对外签发法律文件的人员,其代表的是鉴定机构,但并非实际从事本次鉴定的人员。本次实际的鉴定工作由司法鉴定人完成。
笔者在审查上述2名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时,注意到案卷中没有他们的执业证书,也就不能通过查看执业证书的形式了解他们的执业类别。故而笔者查询了江苏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及江苏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公开平台,发现这两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均不包含“法医毒物鉴定”,其中一位的执业类别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即我们通常所见的死亡原因鉴定和伤残程度评定,就属于其执业类别的范围。而另外一位的职业资格一栏为空白。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我们知道,对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属于法医毒物鉴定的范畴,而不包含在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如果上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被证实不包含法医毒物鉴定,那么他们所做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是无效的。而我们明白,醉驾案件最为核心的证据就是这份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意见,一旦这份证据失效,全案证据体系将被推翻,而且没有补救的余地。有人说可以采取补充鉴定的方式补救,因为在最初抽取血液样本的时候,公安机关一般会抽取两份,一份送检,一份留存。但在实践中,留存的血液样本很可能已经存放了很长时间,远远超过其可以用作适格检材的要求,由此,很可能失去了补充鉴定的前提。
当然,不排除笔者的数据来源与上述两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件上所标注的内容不相符合,最为直接的审查方式还是查看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因为很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权威部门官网的数据遗漏、缺失。不过这个情况至本文形成之时,尚未可知。
以上,管见,求教。
①详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②本段落所有引号内的内容,参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肖田,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业法律平台“无讼”作者、“律赢惠”作者,中共党员,十年公安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特警等多办案部门从业经历,数次立功授奖,发表文章若干。致力于用简单、生活化、形象的方式说明复杂、枯燥、深奥的法律问题,寻求最快、最短、最高效路径解决法律难题,工作语言英语可选,多从事企业家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个人刑民商跨界法律事务、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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