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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这份奔驰车质量纠纷判决有看点 作者:胡国春

丁仕荣等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案情简介:张元清(死者)驾驶奔驰S级轿车,副驾驶搭乘杨某。车辆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刮蹭到左侧护栏后,驾驶员急打方向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造成张元清死亡。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

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是驾驶员,超速负事故全责。死者家属代理律师选择起诉奔驰车的销售商,认为汽车存在控制系统和制动系统问题、安全气囊失灵问题,导致了死亡后果。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汽车安全缺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改判销售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再审被驳回。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非常精彩!

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判决如是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就对缺陷产品是否具有特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生产者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生产者就产品质量缺陷亦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

……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产品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亦即关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主张存在产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被绝对化、机械化理解。一方面,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一般欠缺与产品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不参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对相关信息获取途径亦为有限,故对于受害人关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要求不宜过苛。一般而言,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基于生活常理及一定的专业知识,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此时,如果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不存在,即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生产者亦可在承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就其未曾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相关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等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当生产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以其行为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予以毁灭、隐匿或妨害其利用,如仍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裁判的基础,将使作出不当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利,而有违民法上诚实信用之原则。此时,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在事实认定上对妨碍举证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推定。

二审判决书判定销售商承担责任的直接因素是,在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前,销售商擅自对车辆进行了勘验接触,由此导致原告申请终止鉴定。法官对被告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导致缺陷责任无法查清,该责任有销售商最终承担。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发现:原告代理律师巧妙的抓住了被告擅自勘验的不合规操作,直接申请终止鉴定,这一波操作与刑事诉讼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神似!民刑思路有时是相通的。

本案也反映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鉴定程序是非常关键,鉴定的结论往往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如何申请鉴定,选择什么样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流程怎么走,都要十分注意。细节决定成败,巧妙运用证据规则,会起到重要作用。

另外,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借鉴本案,试试从汽车产品缺陷方面入手索赔,也是另一条维权途径。本案中,奔驰车几易其手,而且事发时超过了三包期限,但是对于产品本身的缺陷导致的产品责任侵权,并不一定受到质保期限的限制。


(下附判决书全文)


丁仕荣等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1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仕荣,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男,2004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仕荣(汤××之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武,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平,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汽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之委托代理人戈运龙,被上诉人中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在原审法院诉称:汤玉武与刘益平是夫妻,受害人张元清是汤玉武、刘益平之子。张元清生前与丁仕荣是夫妻,汤××是张元清、丁仕荣之子。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受害人张元清驾驶从中星汽车公司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S600汽车(以下简称涉案奔驰汽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因汽车方向制动等系统失控,导致该车与护栏碰撞后冲出路面。涉案奔驰汽车是以高达2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用户手册载明该款车设置有8个安全气囊,但发生事故时主安全气囊、即位于方向盘上的前置气囊却未能有效触发,张元清的头部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元清是家里的顶梁柱,他的死亡给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和永久的精神痛苦。涉案奔驰汽车是生活消费品,其在组装时是否安装了前置气囊不得而知。现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认为涉案奔驰汽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包括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星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星汽车公司赔偿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丧葬费3133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131638.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22977元。

中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奔驰汽车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车出售给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将该车转移登记在武××名下,现在的车主是谁不清楚。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我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第三人。二、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气囊失灵等缺陷。该车已经由车辆管理机关正常上牌并发放汽车行驶证,说明该车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汽车的前置安全气囊是辅助座椅安全带的辅助安全装置,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正面碰撞事故中、正面碰撞的力度和角度符合触发的条件时才应该触发,并与安全带共同起到保护乘员的作用。如果在不符合条件时触发反而会对车上人员造成一定的伤害。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是右侧面与高速公路的护栏发生刮擦,不是正面碰撞,故汽车的两根主前纵梁未受到破坏,前端较软的冷却水箱和发动机罩盖结构也未呈现大的变形或破损,该车前置安全气囊传感器位置是良好的,这说明当时根本没有撞到正面安全气囊传感器。故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不符合触发的条件而非汽车存在缺陷,中星汽车公司不应该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三、涉案奔驰汽车的保修期是两年,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保修期。车主未对汽车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和年检,有维修断档行为。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的进气格栅与车辆出售时的状态不一样,车主对车进行过改动。四、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该认定有误,事实上事故发生时杨××在驾驶汽车,张元清坐在副驾驶位置且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因杨××没有驾驶执照驾驶汽车,其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而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做出了张元清驾驶汽车的错误认定。现存汽车显示,事发时正驾驶位置的安全带被使用过,副驾驶位置的安全带未被使用过;正驾驶位置方向盘未受损坏,副驾驶位置右侧横梁处有大量的血迹、副驾驶位置右侧车门处有喷溅状血点;事发后张元清头部右前侧头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杨××未受伤,这说明张元清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如果张元清坐在正驾驶的位置,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头部不可能撞到副驾驶右侧横梁处。试想,如果事发时张元清系了安全带坐在正驾驶的位置颅脑损伤死亡,而副驾驶没有系安全带却没有受伤,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故杨××涉嫌做伪证,我公司要求将杨××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而非法定的鉴定结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五、张元清的死亡与汽车前置安全气囊是否触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按照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说法,杨××坐在副驾驶,在没系安全带、前置气囊未触发的情况下却并未受伤,说明气囊是否触发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六、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如果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中星汽车公司再对产品缺陷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证明损害后果与所谓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对张元清的死因都没有弄清楚。七、张元清死亡后,其雇主孙××已经对其家属即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进行赔偿。本案实际上是孙××以张元清家属的名义提起诉讼,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律师实际上是在为孙××诉讼。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玉武与刘益平是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张元清、次子汤×甲、女儿汤×乙。张元清生前与丁仕荣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汤××。

一、涉案奔驰汽车的相关情况

2007年3月中星汽车公司将其从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奔驰汽车出售给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武××名下,2011年7月15日,武××与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孙××。该汽车曾经更换过进气格栅,汽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气囊的相关内容如下(内容较多,摘抄主要内容):驾驶员及乘客安全辅助防护系统包括安全带收紧器、带力限制器、气囊。气囊增加了对正确佩戴安全带乘客的保护作用,但是,气囊仅仅是一个额外的防护装置,对安全带只起补充作用,不能代替安全带。气囊不会在所有类型的事故中触发,安全带和气囊通常无法防止外物插入车内所造成的伤害。对防护系统或其线路进行改动或不正确的工作,或改动其它与之联网的电子系统,都可能造成防护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例如,可能导致气囊或安全带收紧器意外触发,或在本应触发的严重事故中无法触发。

并非所有气囊都会在事故中触发。不同的气囊系统是独立运作的。然而,各个独立的系统将根据控制系统在碰撞的第一阶段确定事故类型(正面撞击、侧面撞击和翻车)以及事故的严重程度(特别是指汽车的加速度或减速度)而启动。在汽车出现比较明显的变形时,气囊也可能不会触发,例如,只有易变形的零件(如发动机罩或前翼子板)受到撞击但并没有达到预设的减速度极限。而在汽车出现较轻微的变形时,气囊也可能被触发,例如,刚性的车身部件(如纵梁)在事故中受到影响,并且减速度足够大时。

由于气囊充气速度非常快,因此无法完全排除由此造成的伤害风险。气囊充气后气囊部件比较热,不要接触它们,否则可能会被烫伤。

前置气囊的目的在于增强对驾驶员和乘客头部及胸部的保护。驾驶员前置气囊和前排乘客前置气囊触发:在事故发生的初段,当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如果系统预测到气囊的触发能够增强安全带的保护作用;取决于安全带是否在使用;与车内的其他气囊无关;前置气囊在翻车时通常不会触发,除非探测到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过高。

车窗气囊集成在车顶框架边缘的里衬内,充气范围从前车门(A柱)一直到后车门(C柱)。车窗气囊充气的目的是从汽车发生碰撞的一侧为驾驶员或乘客提供更好的头部保护(不包括胸部或手臂)。车窗气囊触发:在事故发生初段,当汽车在横向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仅触发遭受撞击一侧的气囊;与前置气囊无关;如果发生翻车并且系统预测到车窗气囊触发能够增强安全带的保护作用。

二、事故发生的情况

2012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天气:雨,张元清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路面,致×××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元清当场死亡、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元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设A点为基准点……基准点向北9.8米的路东侧护栏上有刮擦痕迹,刮擦痕迹起点向北3.65米处路右侧护栏被撞毁,被撞毁护栏长28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事发后赶到现场的人的陈述,车辆冲出高速路后撞在树上,最终停止的地点有两棵树,车左侧靠在一棵树上,车身左高右低。

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有张元清、杨××两人,杨××未死亡。杨××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迷迷糊糊的,突然感觉车向左偏,这时自己清醒了,接着驾驶员猛地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接着车就撞到路右侧护栏并且冲出护栏掉进沟里,具体掉的过程不清楚,最后车卡在一根电线杆上(从现场照片来看实际上是树)斜停着,驾驶员位置高副驾驶位置低,驾驶员的头破了在流血,嘴里也在吐血,自己从窗户爬出来跑到高速路上跪下求救。事发后赶到现场的群众王××、野明军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冲出高速路后撞到树左高右低倾斜着,杨××在事故发生后从车内爬出来求救,一辆吊车将车吊平,因驾驶员旁边的车门打不开,周围群众把系着安全带的驾驶员从副驾驶这边的门拉出来。

事故发生后,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所作出延(法医)鉴字(2012)03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元清后项背、右肩、右前臂均浸有大量血迹,右前顶、前额处可触及为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创内脑组织破碎、溢出。左前额有轻度表皮脱落,左颞颧横向擦挫伤。分析死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亡。

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认为涉案奔驰汽车的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汽车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存在缺陷,导致张元清死亡,故中星汽车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星汽车公司否认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亦否认张元清死亡与前置气囊未触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对于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未提供证据。

三、双方主要争执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执在于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否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对此,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提交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和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奔驰汽车的照片,证明涉案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有前置气囊、但发生事故时前置气囊未触发,故存在产品缺陷。中星汽车公司认为,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了不同位置的气囊的触发原理和触发条件,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中前置气囊未达到触发的条件所以未触发。中星汽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公正事项是保全证据,即2014年11月22日中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陕西省延安市对涉案奔驰汽车的外观、内饰进行拍照、摄像。中星汽车公司认为从汽车的现状来看两个车窗气囊处于打开状态、汽车正面受损不严重、汽车冷却水箱、发动机未损坏、正副驾驶座之间的中央控制台完好无损、正副驾驶座和中央控制台无血液滴落和抹刷痕迹、副驾驶右上方有大面积血渍,这足以证明1、张元清当时是坐在副驾驶;2、正面气囊未触发是因为其触发的撞击条件不具备,而不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3、本案中驾驶员和副驾驶乘员没有与方向盘和仪表台相撞,前置气囊触发与否和张元清死亡无因果关系。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证人吴×的书面证言及吴×与王××的谈话录音,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吴×受中星汽车公司的委托到涉案奔驰汽车发生事故的地点找王××了解情况,王××称事发时实际上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头部被撞伤并死亡。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对此证据不认可。(三)清华大学汽车工程系教授兼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汽车安全技术分会主任委员周×(研究领域为汽车碰撞安全和乘员碰撞保护)对涉案奔驰汽车发生事故的技术分析意见,分析结论是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严重正面碰撞事故中前置气囊才触发,该事故不符合前置气囊触发的条件。中星汽车公司据此证明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缺陷。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表示证人未出庭,对此不予质证。(四)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和保修部高级经理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前置气囊未触发并非产品缺陷,而是未达到触发的条件;车窗气囊的触发条件达到了,故车窗气囊触发;副驾驶右前方纵梁处有血迹,驾驶员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头部不可能撞到该位置。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认为证人与中星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

经向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中星汽车公司释明,涉案奔驰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涉及专业问题,是否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表示不申请鉴定,理由是:气囊未弹出说明存在缺陷,鉴定应当由中星汽车公司申请,但是中星汽车公司在此前没有提出,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现在即使中星汽车公司申请也不同意鉴定。中星汽车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理由是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而中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汽车不存在缺陷,如果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中星汽车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选择向销售者即中星汽车公司请求赔偿,且不要求追加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中星汽车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星汽车公司提出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失实的问题:中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人吴×的书面证言、吴×与王××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法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周青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提交的克鲁格的证言,因其所在的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故中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奔驰汽车是否存在缺陷,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导致、还是因为未达到触发的条件。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其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被侵权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某一项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是否真正存在缺陷要由有关的公权力机关予以认定。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是否是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评估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

本案中,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主张涉案奔驰汽车存在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的缺陷,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未对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提交的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和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奔驰汽车的照片,只能证明张元清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不足以证明气囊存在缺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涉案奔驰汽车首先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高速公路路面,最后撞到树上(从照片来看车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处被树挡住,车身左高右低),车窗气囊弹出。而根据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记载,气囊并非在所有类型的事故中都会触发,其触发需要特定条件,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前置气囊触发、汽车在横向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车窗气囊触发,两者的触发条件正好相反。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导致、还是因为未达到触发的条件,此系专业问题,并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释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中星汽车公司均不申请鉴定,且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表示即使中星汽车公司申请也不同意鉴定,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有可能通过鉴定的方式获得气囊未弹出的原因的情况下却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公安机关认定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故对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以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导致张元清死亡为由要求中星汽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星汽车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中,经过进一步释明,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申请对涉案奔驰汽车的安全气囊系统(包括碰撞信号的接收、传输、触发、充气等全部环节)、方向控制系统、制动系统在设计、制造等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依法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机车辆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中机车辆鉴定所到涉案奔驰汽车的停车场所进行勘验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反映中星汽车公司在2016年春节期间曾派员到现场勘验过车辆。对此,中星汽车公司表示确曾来过,但仅将涉案奔驰汽车吊起拍了车底盘,并未对车辆进行拆检。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向本院申请终止鉴定程序,理由是中星汽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勘验车辆,已经使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提交的户口本、关系证明、购车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S级用户手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中星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S级用户手册、公证书,原审法院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奔驰汽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此为事实问题,需要依据法律设定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予以合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就对缺陷产品是否具有特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生产者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生产者就产品质量缺陷亦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与同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关于环境污染、共同危险、医疗行为等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具有明显的差别。在后者的规定中,被告应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相关规定并未出现在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当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产品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亦即关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主张存在产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被绝对化、机械化理解。一方面,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一般欠缺与产品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不参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对相关信息获取途径亦为有限,故对于受害人关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要求不宜过苛。一般而言,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基于生活常理及一定的专业知识,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此时,如果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不存在,即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生产者亦可在承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就其未曾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相关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等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当生产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以其行为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予以毁灭、隐匿或妨害其利用,如仍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裁判的基础,将使作出不当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利,而有违民法上诚实信用之原则。此时,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在事实认定上对妨碍举证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推定。

本案中,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主张涉案奔驰汽车存在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等质量缺陷,应当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在一审提交的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前置气囊未触发而车窗气囊触发,但仅此不足以直接证明前置气囊未触发系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涉案奔驰汽车是首先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高速公路路面,在最终停止位置处车门被树挡住。根据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记载,气囊并非在所有类型的事故中都会触发,其触发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前置气囊触发,在横向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车窗气囊触发。基于以上说明,从本案的现有事实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奔驰汽车从正常行驶到失去控制的最初阶段曾经正面直接撞击障碍物,故其前置气囊未触发,可能是因为未达到触发条件;同时也应考虑到,涉案奔驰汽车失去控制后,运动轨迹无法完全复原,因此也不能排除涉案奔驰汽车在瞬间达到前置气囊的触发条件,如果这种情况存在,涉案奔驰汽车就存在质量缺陷。基于以上分析,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无法打开,究竟是由于未达到触发条件,还是由于存在质量缺陷,仅凭现有知识及日常生活经验无法直接做出准确认定;此外,涉案奔驰汽车的控制系统、刹车系统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亦无法在现有条件下得出结论。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即有义务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履行自身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申请对其主张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系对自身举证责任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但在选定的鉴定机构进场之前,中星汽车公司提前单方对涉案奔驰汽车进行了勘验,由此导致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申请终止鉴定。从中星汽车公司的具体行为来看,其在知晓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向法院申请鉴定之后且选定的鉴定机构进场之前,在未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单方提前对涉案奔驰汽车进行勘验,且对该行为的必要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所具有的技术水平和信息优势,中星汽车公司的提前单方勘验行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亦可使裁判人员由此产生对涉案奔驰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心证评价。在此情况下,中星汽车公司需要对其提出的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中星汽车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在其行为对鉴定的客观性产生损害后,中星汽车公司亦未能通过举证排除其提前勘验行为对鉴定结论产生的不利影响,使本案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查明质量缺陷是否存在成为不可能。中星汽车公司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通过综合考虑中星汽车公司在证明妨害中的主观可归责性、妨碍提出证据的重要性及无可替代性等相关要件,合理推定涉案奔驰汽车质量缺陷的事实存在。在此基础上,鉴于中星汽车公司无法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作为涉案奔驰汽车的销售方,应当对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经查明,涉案奔驰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行驶的情节,故其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并非是导致张元清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综合考虑涉案奔驰汽车超速程度、产品缺陷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中星汽车公司应当对张元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张元清与汤××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元清生前在城市购房且长期居住,故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并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为900元。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亦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元清在家庭的经济地位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数额为400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1204877元,中星汽车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即应向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支付赔偿数额为963901元。

综上,由于本案二审发生新的事实,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九十六万三千九百零一元。

三、驳回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7元,由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负担334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7元,由丁仕荣、汤××、汤玉武、刘益平负担334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磊

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力

书记员 郑孟竹




胡国春律师,男,执业证号:13202200818453897,三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5 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具有十年的律师从业经验。擅长企业劳资纠纷、行政诉讼、合同审查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经验。在专业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担任江阴市多家知名企业和数家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