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强说法】不还钱=诈骗? NO! 作者:沈艺
核心看点:
2018年7月11日,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魏某某提起公诉。认为魏某某以虚构投资购买运输车可以高额获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信任,向被害人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债务及赌博。我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情简介
魏某某是某劳务公司老板。2014年1月,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姚某某借钱,期间,姚某某提出儿子没有工作,想买辆车跟着魏某某做运输。魏某某提出,姚某某可直接认购其公司两辆运输车,从而获得投资回报。姚某某遂向魏某某打款100万元人民币。因当时姚某某尚未确定是否投资运输车,魏某某拿到钱后,按月息2%给姚某某写了借条。后姚某某决定不投资,就让魏某某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直到案发仍未归还。
不翼而飞的100万元
2014年2月,姚某某将第一笔50万转入魏某某农行账户。次日,魏某某将该50万转入自己招行账户,同日,魏某某将该招行卡上余额分多次转入其公司会计账户,并将其中20万元支付了姚某某的业务款,公司会计将转账款全部取现。
2014年3月,姚某某将第二笔50万转入魏某某农行账户,当日,魏某某将其中4万元支付了姚某某的业务款,再将14万元转给了公司会计,剩余一部分或提现,或转给他人。
公司会计称,该公司会计银行卡实际由魏某某支配使用,存在公司、个人混用的情况。自姚某某给魏某某借款后,公司会计共计打给姚某某 51万元的业务款。
诡异的《投资与利息对比》
姚某某报案时,拿出了关键性证据——一张名为《投资与利息对比》的表。该表由魏某某亲笔所写,上面载明了投资运输车与利息的收益对比。姚某某认为,魏某某以投资名义,骗走其钱款后,并未用于购买运输车,而是据为己用。在无能力偿还情况下,失踪,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债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欠钱不还,被提起公诉
2018年7月11日,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魏某某提起公诉。认为魏某某以虚构投资购买运输车可以高额获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信任,向被害人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债务及赌博。事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归还人民币11万元。
律师辩护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人魏某某在向被害人姚某某借钱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姚某某一开始是以投资购车的名义与被告人魏某某协商后才将钱款打入被告人魏某某账户。但是过了不久,姚某某就改变了想法,与被告人魏某某直接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在后来补写了借条。被告人魏某某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也按月给付了利息,从这些情况反映可以看出,这是一个由投资而改为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魏某某借款时仍有偿还能力。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被告人魏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该公司每月仍盈利一百多万。姚某某两次汇款50万元给魏某某前,魏某某账户余额分别为49万和123万。这一事实也能够说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客观上的行为并不符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要件。第三,在被告人魏某某无法归还借款时,被告人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交代及案外人的陈述可见,被告人魏某某是将清偿所有的债务为对价,把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让案外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逐步归还。但是因为案外人考虑到这个钱的借条是魏某某个人所写(实际上款项多数是用来归还公司债务),就没有帮其归还,所以说,被告人魏某某是想归还这笔钱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想归还,所以从这点来看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院审理
1、 被告人魏某某和姚某某各自对借款的事由多次供述不一,且两人供述内容相左,到底是先以虚构投资车辆为由借款还是以公司短缺周转资金借款后再商议投资车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如姚某某所称“魏某某虚构投资事实向骗钱故其汇款给魏某某,其因向他人以2分月息借款后转投给魏某某,故让魏某某按月息2分写下借条“,那魏某某又何需对姚某某进行投资收益与借款利息比对并写下收益与利息对比表?显然,该所称不合常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人魏某某向姚某某商量借款过程中,双方提到投资购买运输车的事,并在对投资与借款的收益进行比对后又协商确定为付息借款,故本案借款事由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付息借款,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虚构投资运输车向姚某某骗钱。
2、 被告人魏某某向姚某某借款时,其个人银行卡上有近200万元人民币,其持股经营的公司仍在正常运转并产生盈利,魏某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有混用的情况,其向姚某某借款100万元后,部分资金转入公司并用于支付姚某某与公司的业务款等,魏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按借条约定向姚某某支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向姚某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向姚某某借得的10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综上,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小编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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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沈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有多年法院各部门工作经验。在民商事领域,尤其建筑工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有一定的研究。工作语言英语可选。致力于从事企业及个人刑、民事风险防范,中小型企业法律顾问,以及各类刑、民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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