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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案例

【振强说法】 “套路贷”基本问题探讨

一、概念

首选明确一个问题:“套路贷”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

“套路贷”,按照《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可见,“套路贷”是对某种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称谓,如此命名,是为了便于表述易于理解。有学者提出此种命名不甚严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以为该类型化犯罪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市井生活关系密切,我们在出台规定时也不一定要拘泥于学术范式的繁文缛节,可由繁化简。

依笔者理解“套路贷”的核心是“套路”,核心问题是相关“套路”是否构成犯罪,大部分情况下,是指“套路”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五个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

二、关于两个“套路贷”常见问题

(一)高利贷等于“套路贷”?

高利贷的核心特征在“高利”,本质为“贷”,即高利贷仍是民间借贷,是民事范畴,在不满足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情形下,一般不涉及犯罪问题。

“套路贷”的核心和本质都是“套路”,“贷”只是其外观、表现形式,是一类触犯刑律行为的统称,是刑事犯罪。其与属于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有着本质区别。

简言之一般情况下高利贷不是犯罪(排除非法经营的情况下)“套路贷”大概率是犯罪。因此,不能将二者等同。

办案实践中,有人将高利贷与“套路贷”划等号,一方面会大量浪费司法资源,因为这样做很可能案件是办不成的;另外一方面,对从事正常民间借贷经济活动的人民群众可能造成恐慌,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收砍头息的是不是“套路贷”?

实践中,放贷人收取砍头息的情况是很普遍的

砍头息,是指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比如,放贷人出借10万元给借款人,但在给借款人款项时,先将2万元利息或以其他名义直接扣除,借款人实际得到8万元,这2万元差额就被称为“砍头息”。

那么,收砍头息的是不是“套路贷”?

这要分情况讨论

1、仍以上例来说,如果放贷人明确了这2万的性质是利息,借款人也认可,事后还款、收息都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暴力索债、非法拘禁等等),即使该2万元是属于超过年息36%的利息放贷人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发生至多是超出36%的利息部分无效。这种情况下,也许利息会收得很高,但是利息再高,一般也不涉及刑事风险。

2、如果放贷人对借款人采取了忽悠的手段,说这2万的性质是保证金、行规或者其他什么,总之,承诺只要借款人不违约,这些钱都是不会实际向借款人收取的,而后,采用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如放贷人到约定的还款时间玩失踪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款、合同中约定根本不可能不违约的苛刻条款(不可能遵守的合同)等,刻意造成借款人违约,从而导致上述所谓“保证金”被没收,这样的情况,可涉嫌属于“套路贷”中的诈骗犯罪。

因此,收砍头息的,不一定“套路贷”,可以不是也可以是关键看收这部分费用之后放贷人的行为对该部分金额的怎么定性借款合同中是否是不可能遵守的合同、是否有其他制造违约的情形。如果放贷人后续一系列操作,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放贷人涉嫌“套路贷”,具体是何罪名视情而定,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如果放贷人只是诚实地想要赚取一开始就约定好的高额利息,那就不涉嫌“套路贷”犯罪,即便有争议,也大概率是民事法所要解决的范畴。

三、“套路贷”犯罪常见的五个罪名及示例

(一)敲诈勒索

放贷人开展汽车GPS贷款业务,向借款人收取家访费、GPS装置费、风险金、服务费、保证金、拖车费、违约金等名目繁多的费用,借贷过程中,放贷人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据、贷款咨询还款说明书、委托事项法律风险告知书、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二手车交易合同、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车辆转押协议等格式文本,单方设定不可能不违约的条件和高额违约金等条款,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再收取首月利息、家访费、平台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使借款人实际借得的款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随后,当借款人违反上述极其苛刻的违约条款时,甚至由放贷人主动采用伪造GPS位置记录在约定的还款日失联指使他人引诱借款人进行借贷咨询等手段人为制造违约,接着放贷人在未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使用借款人预先提供的备用钥匙,从汽车GPS信号显示的地点,将借款人的车辆开走藏匿,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拖车费及高额违约金赎车,且不退还借款人给付的保证金。若借款人不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则以出售扣押车辆、上门讨债等方式相威胁,迫使借款人就范。

(二)诈骗

借款人向放贷人借款5万元,放贷人要求借款人出具10万元的借条,制造10万元的银行流水假象,其中比实际出借金额多出的5万以保证金名义收取,迫使借款人签订一系列借款格式文本,单方设定必然违约的条款,并称如果借款人不违约,该额外的5万元不用实际支付。后放贷人采用选择有歧义的表述方式约定还款时间、将还款时间精确到分、在约定的还款日失联指使他人引诱借款人进行借贷咨询等手段强行认定借款人违约,放贷人以上述10万元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夫妻偿还10万元债务。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夫妻给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借款人全额支付。

(三)寻衅滋事

行为人程某先后纠集十余人,与从事“套路贷”团伙分工合作,为之催收债务,多次实施在借款人门外喷漆、随意拘禁、殴打他人等活动进行催收,获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有可能同时还构成上游的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套路贷”犯罪。

(四)非法拘禁

行为人为逼迫被害人偿还因被“套路贷”欠下的巨额债务,将其挟持至公司,在途中以及在该公司期间,行为人等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家人被迫交付欠款给行为人公司,据此,行为人涉嫌非法拘禁罪。

(五)虚假诉讼

借款人向放贷人借款20万元,放贷人要求借款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制造50万元的银行流水假象,放贷人称多出的30万为保证金,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不会向其收取该30万元。后借款人按照约定还完20万元的本息。放贷人又另行向法院起诉借款人主张30万元的本息,其涉嫌虚假诉讼罪。

以上管见


详见201949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② “套路贷”还可能包括绑架、强迫交易、抢劫等罪名,本文仅讨论所列举的5个主要罪名。

③20191021日施行。

本节讨论中所作假设,均不包含2019102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