耄耋之年的愿望——来自一封特殊的遗嘱 作者:沈艺
案件背景
1997年,63岁的陈大某(退休校长)与58岁的郭某(退休老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均为丧偶状态,于是很快擦出了爱的火花。
感情稳定后,陈大某向郭某表露了结婚的念头,但郭某提出了唯一的要求:在J市内有一套属于他俩能共同居住的房屋。恰逢当时J市政府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安排了一批安居房(采取个人出资和单位补贴形式分配)。陈大某作为退休校长,向J市教委申请分到房屋一套。
2000年4月,该套房屋登记于陈小某(陈大某与前妻之女)名下。陈小某对该房装修后交由陈大某、郭某居住。
2016年11月11日,陈大某病故,并留下遗嘱一份。其后,郭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
2017年5月2日,陈小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从该房屋迁出。
生前遗愿
2010年11月12日,陈大某自觉身体状况不佳,遂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九九七年再婚,为解决在J市市区的安居问题,特向教委申配安居房,后配得优惠房一套。当时由于经济原因由女儿陈小某出钱购房并表态随我们住到什么时候,意思是我们有居住权。时间流逝,人已黄昏,终将先后辞世乘仙鹤而去。根据房屋的来龙去脉,结合道德伦理及晚辈礼尽的孝道,在我们老俩口未双双离世前该房不得另作处理,望陈小某全家遵嘱,不得有违,让我含笑九泉。立遗嘱人:陈大某”。
证人出庭
证人黄某到庭后,阐述了当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当时黄某在教委管基层建设,安居房是教委对特别需求的教师作一些照顾,解决他们的困难,所以比市场价要便宜一点。陈大某也申请到了一套,后他到教委来商量说他没有那么多钱,要求把名单换给女儿,后来局里商量省得以后转来转去,同意以陈小某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是教委统一办理的。
陈小某的诉请理由
陈小某认为,郭某有子女三人,应当迁出涉案房屋由其子女抚养。因为郭某与其父亲陈大某再婚时,其早已成年,与郭某并未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因此其对郭某没有赡养义务。其又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郭某拒不迁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郭某对J市房屋有居住的权利,陈小某要求郭某从涉案房屋迁出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涉案房屋的取得来看,涉案房屋系市政府为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而安置,市政府给予了优惠补贴,陈大某与郭某相识恋爱后郭某提出要在市区有房子,陈大某为解决在市区的居住问题向市教委申请分得了涉案房屋,虽后来涉案房屋登记于陈小某名下,但不影响其目的是安置给陈大某及其家属居住的,郭某当然享有居住的权利。
二、陈小某称遗嘱系她父亲受了郭某胁迫才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陈大某书写的遗嘱内容“当时由于经济原因由女儿陈小某出钱购房并表态随我们住到什么时候,意思是我们有居住权…根据房屋的来龙去脉,结合道德伦理及晚辈礼尽的孝道,在我们老俩口未双双离世前该房不得另作处理,望陈小某全家遵嘱,不得有违”来看,陈小某购房时表态过陈大某与郭某有居住权,陈大某也希望其与郭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百年,该意愿真实充分。陈大某将分配安居房名单换成陈小某,陈小某获得优惠购房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小某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故陈小某应尊重其父亲陈大某的遗愿。
三、郭某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与其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并不冲突。
四、百善孝为先,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郭某与陈大某共同生活近20年,郭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郭某与陈小某系继母女关系,郭某是长辈,陈大某病故后郭某不愿改变居住环境,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陈小某应尊重其选择。现陈小某要求郭某迁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判决
虽然陈小某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房屋的来源来看,系陈大某基于其特殊身份才能以相对优惠的价格购买所得,带有政府特别安置的性质。如果没有陈大某,陈小某也就无法取得该房屋。因此,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小某名下,但实质是陈大某因享有特殊照顾而优惠购买所得,陈小某仅是代陈大某支付购房款,并非陈小某本人购买,亦非陈大某将安置优惠赠与给陈小某。
况且,陈大某和郭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考虑到两人年岁已大,而陈小某亦有其他住房,陈大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老伴郭某的居住问题作出安排,符合家庭人伦常情和社会公序良俗,作为子女的陈小某应予尊重和体谅,亦不影响其最终就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陈小某认为陈大某的遗嘱具有可撤销或无效之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虽然遗嘱有被剪裁的情形,但郭某对此的解释较为合理,并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有效。郭某在遗嘱背面写有谩骂的内容,该行为确有所不当,但这也不属于遗嘱失效的法定事由,亦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法”与“情”的兼顾,并无不当。
综上,陈小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证据《我的说明》并不能证明遗嘱无效,其中内容与陈大某的《遗嘱》并不矛盾,也是确认是以陈大某的身份才享受到优惠购入系争房屋、实际出资的是再审申请人陈小某,并未陈述陈大某本人对该房无居住权。因此不能证明《遗嘱》无效、被申请人郭某无居住权。二、陈大某的《遗嘱》内容完整,有抬头、有落款,整个内容的四边与纸张的边缘均有空隙,没有文字被裁掉的痕迹,且文字内容连贯、通顺。陈小某认为该遗嘱有文字被裁掉、是伪造的,没有依据。三、原二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系因陈大某享有特殊照顾而优惠取得,有陈大某的《遗嘱》、与证人的证言、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四、原审在郭某已提供陈大某《遗嘱》、证人证词等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陈小某,在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二审并未认定郭某与陈小某是存在法定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继母女。本案也不存在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陈大某与郭某相识恋爱后,郭某提出要在J市市区有房子,陈大某因此向J市教委申请,最后分得了涉案安居房,购房款由个人出资与单位补贴相结合,购房契税及办证服务费由J市教委向相关部门申请给予了减免优惠。虽由陈小某支付了个人出资部分的房款,但从该房优惠购买权的取得来看,陈大某无疑享有对该房的居住权。而且从陈大某的遗嘱内容来看,陈小某曾承诺陈大某、郭某有永久的居住权,且陈大某也嘱托要让郭某在离世前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因此原审根据该遗嘱认定郭某有居住权,不支持陈小某要求郭某迁出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更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陈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小某的再审申请。
小编说法
耄耋老太与老伴相依为命近20年,即使刚在一起时,知道老伴患上癌症,依然不离不弃,悉心照顾。近20年,每每老伴住院,她都在病房里忙前忙后。老伴离世后,她悲痛万分,希望能在曾经共同居住的房子里,找到一丝精神慰藉。
孝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孝”在中国最早的一部解释词义的著作《尔雅》下的定义是:“善事父母为孝”。汉代贾谊的《新书》界定为“子爱利亲谓之孝”。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的解释:“善事父母者,从老省、从子,子承老也”。中国历来有《二十四孝》(元代郭居敬编录),内容由历代二十四个孝子从不同角度、不同环境、不同遭遇行孝的故事集,成为中国古代至今宣扬儒家思想及孝文化的通俗读物。清代著作《围炉夜话》中,“百善孝为先”这句话更是人尽皆知,耳熟能详,它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精髓。《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人人都会老,希望这个世界能多一点关爱,少一点冷漠,让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在社会这个大家庭中感受到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