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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警惕:微信截图可造假——兼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作者:肖田

最高法新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已于5月1日施行,该新规在两个条文上(新规的十四、十五条)增加了关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的内容,主要是两方面:其一,对电子数据概念的外延予以列举式说明;其二,在证据资格上,对电子数据证据提出“原件”要求。

其中对电子数据概念外延的列举,基本沿用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诉电子数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虽然文字安排上有所调整,但可以说实质上完全一致:《民诉证据规定》列举了五项,其中最后一项“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为兜底,而《刑诉电子数据司法解释》只列举四项,但在该条第二款做了一处“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诉电子数据司法解释》更为简洁。

关于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列举,基本涵盖了当前电子数据的主流类型,笔者在此不多做赘述,本文以广泛使用的微信截图为例,分析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微信截图--眼见并不一定为实

我们来看一个生效判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等人分工合作,共谋采用伪造微信付款凭证的方式诈骗香烟。具体实施方式为:先由一人到商店购买一小物品并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付款,获取店内的微信付款凭证并观察店内有无微信收款的语音提示,然后将该付款凭证的截图通过手机发送给另一人,随后另一人到该店内购买香烟、谈好价格后,便使用手机软件“微截图2”修改出需要付款的价格,生成一个虚假的付款成功的凭证,并出示给被害人查看,趁被害人不备,携烟逃离现场。

关键词包括:手机软件“微截图2” ,虚假的付款成功的凭证。

简言之,微信付款截图可以被伪造,技术上没有任何问题。


二、解决方案:如何确保微信截图的真实性?

要确保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的真实,首要原则是:呈现在裁判者面前的,必须是存有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或曰“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不独立性:即任何形式的电子数据,必须依附于某种存储介质而存在。因此,存储介质是否真实,直接决定了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法庭上经常有人举着一个u盘,声称其中的一些微信截图记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这些微信截图是从手机中拷贝到u盘中来的,即原始载体变更了,于是问题来了: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微信截图记录是可以被伪造的。还有一个例子,大家一定有接到机器人语音电话的经历,一个普遍的印象是,现在的机器人越来越像人了。比如海底捞的客服机器人,笔者在订餐时还真把它当人了,因为实在很像。

当然,对于双方都认可的微信截图记录,即使没有原始载体,根据法庭规则,一般也可以认定(当然原被告合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除外);问题是如果一方不认可,举证方又提不出原始载体,或者即使提出原始载体,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那相关的电子数据,恐怕要经过电子数据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当事人如果要使用其中存有的电子数据,须遵循的原则是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具体方法包括确保载体原始性和电子数据提取方式合法性。《民诉证据规定》并未示明具体保真方法,笔者注意到,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具体而言,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三个层次的技术标准:如《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29362-2012)、《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GA/T1069-2013)、《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SF/Z JD0401002—2015)等。

在刑事诉讼中,有关电子数据的提取自有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涉及电子数据自行取证,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正确关机。正确关机,即不要直接拔掉电源或者强制关机,一般而言,这种关机方式可能导致手机中易失性电子数据丢失。而在手机系统界面选择关机选项的方式,会避免这种可能。后续也不要再使用这部手机,这种模式成本较高,但最保险,适用于极其重要的电子数据保存;2、持原始介质至有资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固定,对收集提起的电子数据计算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且可以同时委托公证机关对鉴定过程进行公证,形成公证书;3、截图并打印,并对整个操作流程以视频形式固定,同时计算视频的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一并保存。

值得一提的是,《民诉证据规定》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笔者以为有欠严谨,存在以下问题:”既为证据,有关电子数据并不可以是被刻意“制作”出来的,而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并没有特定的制作者。立法者在这里想表达的所谓“制作者”,依笔者理解,实际应为制作事后副本的人,所以,仍然存在需要证明与原本完全一致的必要性。没有被证明同一性的打印件和其他输出介质,不是原件,也不能被视为原件。而如何证明同一性,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对原件和副本分别计算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并加以比对:一致,则同一性被证明;不一致则否。但是问题又来了,按照《民诉证据规定》十五条第二款,似乎打印件也可以,但打印件本身是以纸质物体为载体,无法对其计算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也就无从比对原件和副本的一致性,这也是该款第一句话强调“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