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状说】 屁股决定脑袋而来的无罪
作者:郭鹏
想到写此文,说来好笑,小状正在飞往遥远的外省,觉得屁股坐久了不舒服,就突然想到了经常有人对小状开玩笑地说,小状现在是屁股决定脑袋。那今天就来说道说道什么导致了屁股决定脑袋。当年作为侦查员,更多地是考虑刑事侦查权力的合法运用,这是侦查所需,也是正确地办案开启模式。但现在作为辩护人,更多的是从权利与义务来思考问题。工作目的不同,但是都是尽到工作职责,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正所谓初心不改嘛!
一个普通人,从诞生的那一刻到永远闭上双眼的那一秒,权利与义务总是伴随着一生。作为一名律师,职业使然,权利与义务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不过有时候,想多了,那就职业病。以往无论是在侦查案件时还是代理刑事辩护时,小状往往是从一个事实或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罪名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逻辑的出发点,却容易忽略了某些刑事犯罪中存在的权利与义务。有些案件,表面上来看一个人像极了共同犯罪的帮助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内容,但换个角度从权利与义务来分析,却发现办案机关有可能把权利视作了义务,从而导致了完全不同的结果---有罪或无罪。
小状一年多前接手过这么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某A希望从世纪公司采购某种产品,然后转卖给其他个体户或个人,但由于世纪公司瞧不起个体户,突然宣布不再出售给个人,某A无奈之下找到世纪公司副总经理,副总出了个主意,让A某通过联合公司向世纪公司采购产品,并且告诉A某,如果A某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可以给A某部分返利,在聊天中,A某知晓了副总经理与联合公司串通,将A某不要的发票额度虚开给其他公司,从而获利。
当小状第一次接触A某时,听了听案情,第一反应就是这是典型的帮助犯啊!明知他人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板上钉钉的帮助犯嘛!但A某坚持自己无罪,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去。作为辩护人,职业伦理道德要求我,既然接了案子,在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首先得朝着无罪的方向去尝试性地探究和思考。也许,A某的坚持有其道理呢!复制案卷,仔细研究,一连三天,看了三遍案卷,一筹莫展!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老路子是走不通了,换个角度吧!就是在餐厅付款时,收银员一句“需要发票吗?”一下子就来了灵感!对,要不要发票是我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其实,我们在认为A某构成帮助犯的逻辑推理过程,是认为其明知他人犯罪,而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公式即“明知+不作为=为犯罪提供便利”。但是我们却忽略了,不作为犯是要以有法律义务为前提的!
角度不同,思路就自然不同了。Come on!
首先,我国税法只规定了销售方应当据实开具发票,但是并未规定采购方必须索取发票。打个比方就是饭店必须如实开具发票放在柜台上,吃饭的人可以选择拿走发票也可以选择不拿走发票,甚至可以不用去理会饭店到底有没有开具发票。我爱拿就拿,不拿也没事,就是这么简单。回到A某案,A某不就是那个吃饭的人嘛!可以拿发票,也可以不拿发票。
第二,A某真的就可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吗?当然不能咯!为什么?很简单啊,A某是个人,个人怎么能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A某能直接收取世纪公司的普通发票吗?当然也不能咯!为什么?你可以认为A某是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向世纪公司采购货物,那我为什么不能理解成这里是两个贸易关系+指令交付模式?A某向联合公司采购,联合公司向世纪公司采购,世纪公司受联合公司交付指令直接交付给A某,并且所有的贸易资金都是A某转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再转给世纪公司。这种贸易模式是再常见不过的模式了,不足为奇,大惊小怪。在这种贸易关系之下,按照我国严格的税法,应该是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给A某,A某再由税务部门代开普通发票给其他个人客户。
这么来看这个案子,最终的结果就是A某笑上了天。A某没有义务索取发票,客观上也无法获取世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不应该将这种案情套用“明知+不作为=为犯罪提供便利”的公式。A某充其量也就是个逃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