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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黄某某、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作者:胡国春


【振强说法】黄某某、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胡国春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0818453897,事务所合伙人,200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具有近十年的律师从业经验。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对企业经济纠纷,合同法、债权债务纠纷及房产纠纷、普通刑事案件辩护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经验。先后担任江阴长江钢管公司、江阴市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无锡君泰贵金属有限公司、裕兰纺织有限公司、天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韩资)等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曾发表过《国有企业转制中若干经济犯罪罪名辨析》等论文数篇。

    荣誉:先后三次被评选为律师事务所年度先进律师;2012年为江阴市司法局聘为“合适成年人”帮助未年人参加刑事诉讼案件。2011年被聘任为江阴市澄南社区法律顾问、法制副主任。

    联系电话:13584156784(请于上午8点-晚上8点前拨打),邮箱:huguocun00@163.com


案情简介

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从事为白银等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的现货交易,并为以上商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青岛中金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是鲁银公司交易中心平台的会员和授权单位。2013年11月8日,黄某某与中金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委托中金公司在鲁银公司交易平台上开户,以使其能在该平台上进行白银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同时由中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通过鲁银公司提供的MT4软件进行交易,2014年6月28日,鲁银公司将MT4软件改为金安泰软件。鲁银公司提供的白银包括5千克、2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买卖白银的交易模式是,黄某某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准备金(黄某某与中金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准备金比例为2%),然后以鲁银公司报出的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价值最高不超过已缴纳的准备金处以准备金比例的白银,黄某某共计发生交易超过10笔,均通过与开仓方向相反的方向卖出或买入(平仓)的方式了结,最后双方以开仓价格和平仓价格之间的差额除以准备金比例,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若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亏损大于或等于其已缴纳的准备金时,由黄某某在限定的时间内补缴准备金,若黄某某没有及时缴纳准备金,则由中金公司强行平仓。黄某某在当天开仓可以在当天进行平仓。

黄某某累计入金879000元,出金452355.5元。由于出现亏损,黄某某的母亲和姨妈到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及相关行政机关要求中金公司返还黄某某亏损的资金。黄某某的母亲和姨妈与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无合同关系。

2014年9月5日,在鲁银公司的调解下,黄某某的母亲和姨妈与中金公司就各方纠纷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金公司分两期向其支付20万元,并将款项支付至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该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黄某某的母亲及姨妈及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中金公司及中金公司相关人员提出任何补偿或者任何其他要求。

中金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向黄某某支付完毕20万元款项后,黄某某仍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1、中金公司返还其333644元;2、中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鲁银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判决后,黄某某、鲁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金公司、鲁银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中金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是否有效(2)中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黄某某333644元(3)黄某某母亲及姨妈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黄某某授权签署的,对黄某某是否有效。

一、中金公司、鲁银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

代理人认为鲁银公司及其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1.鲁银公司是经过青岛市商务局认定的合法合规的交易场所。2013年青岛市商务局下发——青商函字【2013】27号文,对鲁银公司交易场所予以检查验收通过,同意继续开展现货白银交易业务。在清理整顿、检查验收过程中,青岛市商务局对鲁银公司交易模式和交易流程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反复多次检查,确认是合法合规的。此后每年鲁银公司的上级监管部门——青岛市商务局都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鲁银公司均合规。原告所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鲁银公司账户中的操作交易是合法合规的,也是真实有效的。

2.大宗商品、贵金属现货交易是一种近几年兴起的新型投资类型,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现货商品采用一定比例杠杆方式交易。而且鲁银交易中心的模式跟期货有根本的区别——鲁银交易中心的白银是可以实时现货交割的。而期货不能在指定日期前交割;现货交易的参考价格是交易时实时市场价格,而期货交易是商品在未来某个时间的预测价格。黄某某其代理人不懂期货和现货交易的异同,混淆了两者概念,张冠李戴,导致对鲁银交易中心交易模式的错误理解。

国家对贵金属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行业是持鼓励和支持态度的,因为活跃了商品市场,丰富了投资品种。国家有关部门在相关交易市场运行过程中出台规范指导性文件,是吸取过往的经验教训,进一步规范交易行为和市场,让其更健康更稳健的发展。但是这些规范指导性文件并没有一味否定过往的市场交易。青岛市金融监管部门就是有选择的认可了鲁银交易中心。

从上述金融监管部门的文件中,可以看出鲁银交易中心的经营一直是处于监管之下,合法合规。

二、中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黄某某333644元

代理人认为鲁银公司对于黄某某的损失无任何责任,不需要返还黄某某333644元。原告的操作账户由其本人自行控制操作买卖。现货白银交易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类型,其买进卖出的过程中,存在亏损是正常的情况。黄某某的损失就属于正常投资亏损,该亏损的资金并没有进入中金公司的账户。所称该损失款项仍存在中金公司账户内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黄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开户时已经知晓相关风险,并愿意承担,所投入资金也是其自愿的,交易行为均是她本人操作,产生的亏损应当由其本人负责。

三、黄某某母亲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黄某某授权签署的,对黄某某是否有效。

黄某某、黄某某姨妈、黄某某其他亲属出面就三人的纠纷多次到青岛鲁银交易中心闹事,严重影响经营秩序,被告作为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迫于无奈,在2014年9月5日,与黄某某母亲、黄某某姨妈、黄某某其他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人20万元整。该款支付至黄某某的银行卡上。虽然黄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母亲的签字应视为黄某某授权的代理行为:其一,经查与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纠纷;其二,黄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款,黄某某作为接受款项的人,对此事充分知情;因此,本协议可以代表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相关人员均不得再次纠缠此事,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参与的现货白银交易,违反了《意见》、《决议》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黄某某与中金公司、鲁银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黄玉婷已经通过其母张先利与中金公司、鲁银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部分使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金公司、鲁银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其与黄某某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中金公司应否返还黄某某333644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鲁银公司系经青岛商务局批准予以合格经营贵金属现货交易的,从形式上而言经营白银现货交易是可行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认定有关交易场所的交易活动是否违规、是否构成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是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对交易场所监管执法的重要环节,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分析判断后依法作出结论。因此,本案中中金公司、鲁银公司的经营行为合法性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参与的现货白银交易,违反了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据此而认定黄某某与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因履行涉案《客户协议书》发生纠纷,黄某某母亲与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但中金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直接进入黄某某账户,结合《协议书》条款及黄某某姨妈和母亲向青岛市商务局出具《道歉信》以及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原审认定《协议书》系黄某某与中金公司和鲁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无不妥。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大宗现货交易平台投资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是因为投资者在大宗现货交易平台进行投资后,出现了亏损,进而以现货交易平台机构进行非法期货为由发起诉讼索赔。起诉的被告一般包括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平台机构)和代理商。诉讼的理由即平台的现货交易特征与期货交易特征相符,违法了《期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37号文)。

38号文文中列举了哪些交易行为的特征属于非法期货的特征,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同时38号文和37号文又规定的交易场所涉嫌非法期货的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认定、监管、清理整顿、验收。也就说,对于此类交易场所是否属于非法期货,国务院授权了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依法认定。

本案就发生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投资者直接引用了国务院的两个文件来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属于非法期货,要求确认交易无效并赔偿损失。作为交易场所的代理律师,我认为首先从程序上应当理顺关系,既然原告引用了国务院的文件,而该文件也明确了非法期货认定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那么就不应当直接诉请法院来认定。专业人干专业事,如果将所有的职能和责任均由法院来担,显然不现实也不可取。

其次,我从交易的细节进行了一一比对,区分了本案交易的特征与期货交易的不同点。论述了两种交易类型虽然有一些相类似的地方,但有着本质区别,区分两种事物的不同,应当看其本质。并且被告交易场所取得了青岛市商务局(金融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其属于清理整顿后可以保留的交易场所。

在此,在具体的赔偿问题上。由于起诉前,双方已经就亏损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和解。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从原告与和解协议签字人的关系(家人关系)及款项的走向来看,原告已经收到和解款,并且对和解内容知晓同意。

我从三个层次进行答辩,在一审中,第三个答辩理由获得了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审认定了交易属于非法期货。因此我代理交易场所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支持了我第一个答辩理由和第三个答辩理由,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了理想的答辩预期和效果。

结语建议

诉讼策略既要尊重案件事实证据也也要重视程序。有时从程序角度切入,往往能够取得奇效。

 本案反映了此类案件的一个问题,即国家层面和省级政府之间对交易场所的认定和管理存在一个模糊地带。使得各类交易场所在获得当地政府合法性认定的同时,在国家层面未获得一个统一的牌照。使得有些投资者在外地启动诉讼时,其交易合法性受到质疑。希望国家早日出台统一的管理办法,而非用一纸红头文件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