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强说法】江阴某银行盱眙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作者:姚铮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8日,某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江阴某银行盱眙支行依据生效判决提出的执行申请,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两处相关房产(经查该查封系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仍为该一审法院,首封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和2015年11月)。由于上述房产经依法拍卖三次流拍,该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变卖,最终买受人某酒店管理公司竞得该标的,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并限定被执行人与承租户及时搬迁和清空物品。
2017年2月6日,案外人(即本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审原告、上诉人)某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同年3月2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终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江阴某银行盱眙支行委托我所律师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6月10日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在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包括:(1)本案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2)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3)本案是“先查封后租赁”还是“先租赁后查封”
一、本案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案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因此,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二、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查封系轮候查封,首查封时间均在江阴某银行盱眙支行申请执行之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本案是“先查封后租赁”还是“先租赁后查封”
根据案外人诉状中的陈述,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1日,而针对执行案件标的房屋的首查封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和2015年11月,均早于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因此,本案应当是“先查封后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首封时间早于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无异议,仅对其承租的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为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出现的新型案件,本案呈现出了一些特有的代表特性。
本案的一审法院虽然在最终判决时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其对于江阴某银行盱眙支行代理律师的意见仅仅采纳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条,但却并没有考虑到《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在一审时作出了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作为一审被告的代理律师,虽然从案件的结果来看并没有什么不满,但我们认为,既然江苏高院已经就相关案件的审理在基于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实际审判的探索中总结出了一系列审判经验,而且被告代理律师也已经提出了相关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应当在基于法理和案件实际采纳相关意见,这样就会避免出 现二审被撤销原判的尴尬现象。
另外,“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裁判结果。前者的裁判法理依据是本案是否应当受理,后者的裁判法理依据是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者是程序性的,后者是实体性的。
就本案来看,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起诉是否符合条件作出立案审查。
结语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不仅是司法裁判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更应当是全体法律工作者重点关注的。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大量出现的新类型民事诉讼案件,其本身不仅在司法理论上需要达成共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希望通过法律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相关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早的听取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建议,毕竟此类案件属于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比较注重案件的细节。也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合法的捍卫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