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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成都摔狗事件的法律解读 作者:胡国春

    近日一则成都何女士拒不将宠物狗归还失主反而将其摔死的新闻刷爆了朋友圈。对此事件中的道德和人性问题大家自有公论。笔者想从该事件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来作逐一分析。

    一、捡拾到他人宠物狗后的法律责任。

    捡到东西要归还失主。这是人所公知的朴素道理。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是: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 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物权法》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何女士在获知狗的主人后应当立即归还,这是法律义务和责任。此时其可以要求合理的饲养费用。但是何女士拒不归还,并以种种理由拖延,其行为违法,此后即便产生饲养费用也无权向狗主人索要。何女士更无权向狗主人提出任何酬金要求和其他条件。最终宠物狗被何女士摔死(不论过失故意)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不归还宠物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呢?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事件中捡拾的宠物狗是否属于该条文中“遗忘物”呢?捡拾到的宠物狗应属于“遗失物”,要分清“遗忘物”和“遗失物”。“遗忘物”是指东西还在主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虽然不在身边,但主人知道其所在;而“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所在的财物。何女士仅仅是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违反的是民事法律,应当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返还原物、赔偿),并不构成侵占罪。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闻中提到何女士借此微信上提出索要一条一样品种的狗,这一行为涉嫌敲诈;其后摔死宠物狗如果是故意的话也涉嫌故意毁损财物,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如果这条狗的价值超过法定金额,则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狗主人将何女士的个人信息发到网上发动“人肉搜索”的行为,以及网友将何女士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发布到网上的行为,是否违法?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由此可以看出,在网上擅自披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导致法定后果的,将构成犯罪。本事件中,如果何女士的信息被披露后,有网友采取极端行为,骚扰甚至故意伤害何女士,导致其构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信息披露者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对于何女士的行为可以给予道德上的谴责,可以用法律的手段维护权利、惩罚她,但是不能采用非法的手段比如曝光隐私、披露个人信息等方式来以暴制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