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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强说法】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 作者:肖田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南通地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犯罪金额30多万,检察公诉承办人是当地检察机关的一位公诉副科长,一开始认为嫌疑人经电话传讯到案不能构成自首,因为我的当事人王某某是本罪唯一被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从犯的可能性,因此,能否认定自首,对其能否在3年以下量刑以及能否适用缓刑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后经本律师据理力争,成功转变公诉承办人思路,起诉书对自首予以认定,最后本案以缓刑结案,结果较为理想。下面分享本律师在提交公诉机关辩护词中关于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构成自首的部分,敬请雅正:

2017年2月3日殷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其向王某某销售赃车的经过,警方于2017年2月28日电话通知王某某至某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王某某按照警方指示如期到达。随后接受警方书面传唤,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后被刑拘、取保候审,其间又多次如实供述罪行。

从上面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2017年2月28日王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

首先,电话通知不是讯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电话通知即使内容上符合讯问特征,但是也会因其必然不具备双人进行的形式要件,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讯问”。

其次,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传唤分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警方电话通知王某某,既不符合书面传唤的要求,同时因其属于由其他案件带出,也不属于现场发现而被口头传唤的情形。

再次,电话通知也不属于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其种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类型。电话通知并未包含在内,不属于强制措施。

因此,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是因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就能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从法律逻辑来看,如果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选择逃避,等过了几天后再去投案,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构成自动投案,而且是典型的自动投案。故王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果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话,就会造成第一时间主动投案的嫌疑人所获得的法律评价反而不如先逃避再投案的嫌疑人的尴尬局面,这显然违背基本的法律逻辑。

3、从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设立自首制度,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引导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有效实现刑罚目的。如果将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仅让能让犯罪嫌疑人本人,也能让其他犯罪嫌疑人认识到犯罪后逃跑与否后果大不相同,从而促成更多自首。如果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不能被认定为自首,那么必然将他们推向反面,不利于保障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